“垫资款”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垫资款是承包人为了完成建设项目,在发包人尚未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的情形下,替发包人所垫付的工程款项,详见【3.70 垫资款】。虽然相关部门曾发文严禁施工企业带资、垫资施工,但垫资施工仍在建筑行业中较为常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可见,无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垫资款和垫资利息是否进行了约定,该债权本身都属于应当保护的债权,但该债权是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则需要审查垫资款是否实际使用到了建设工程项目之中,即是否已经实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如果垫资款已物化为建设工程之中,属于承包人已经实际支出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承包人对此享有的权利类似于取回权。但如果款项没有实际投入建设工程之中,没有“物化”的过程,则认为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属于“名为垫资实为借贷”,不属于真正的垫资款,亦不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在原《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浙江高院、江苏高院均持此观点。浙江高院《优先权解答》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江苏高院《意见》第21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垫资款”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垫资款是承包人为了完成建设项目,在发包人尚未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的情形下,替发包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