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工程款已足额时,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价款结算 | 2024-09-11 | 0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走账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已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发包人在向银行贷款,并以工程款名义直接从发包人账户内支付给承包人时,实际上就已消灭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将款项转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或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将走账款约定为非工程款,这实际上也是相应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承包人走账后,在发包人支付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已足额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1 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条件,且承包人明知走账款是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且仍然同意走账,对其自身无法实现债权有重大过错。 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

附:案情简介 C公司作为发包方,M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C公司将其建设的案涉工程发包给M公司。后M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直至工程基本完工。C公司与M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含土方工程)结算总额为1361476 05.23元,且C公司已己支付案涉工程款5982万元给M公司。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C公司为案涉工程向第三方O银行以案涉工程作抵押申请贷款,Q银行要求C公司收到贷款后必须支付至案涉工程承包人M公司的账户。与此同时,C公司又与M公司约定以上述款项走账,即C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M公司须按C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C公司指定的任意第三方。 之后,C公司在Q银行开立的监管账号内申请划出7笔贷款,共计116267000 元,均划入M公司账户,且大部分注明为工程款。C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向M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M公司按照《划款通知书》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入c公司指定的多个第三方账户。对于上快教项进入M公司账户后又划出的情况,c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说明C公司在X很行出贷数当天金额收回,该贷款均没有支付给M公司,该项口所抱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所须缴纳的税金(包括施工方须爔纳的税金)由c公司全部负责支付。由此引起处罚施工单位的行政、经济处罚及相关费用全由C公司负责。

M公司认为.该款属走账性质。阳c公司只是信M公司的账户走账,C 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982万元工程教,尚久工程数763276 05.23元。因此,M 公司将C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c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并主张享有案沙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Q银行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M公司收到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模款远远超过工程造价, 且 M公司专C公司除案沙工程项日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也没有借款关系,在大部分贷款用途注明为工模数的情况下,M公司不应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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