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 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价款结算 | 2024-09-16 | 0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敷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数范围的规定确定。”目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均未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

再次, 如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解释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时,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保护范围,利益的天平已经倾向于承包人一方。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抵押权人等第三人、交易安全、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均有较大影响,因此,不宜将其保护范围再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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