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明确约定的,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价款结算 | 2024-11-14 | 0

未经明确约定的,发包方不能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关键词

先履行抗辩权主要义务根本违约合同解除支付工程款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答: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

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阶合同。《民法典》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日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方文付价款。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成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资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u的的无法实现,倩务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教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N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5-~77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中151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一般而言,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工程款给付是先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 环发建设公司不能因周宁未出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发建设公司主张周宁未提供足额发票,应承担差额部分25%的企业所得税,该款项应作为环发建设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 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一般而言,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工程款给付是先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环发建设公司不能因周宁未出县发票而拒付工程款。此外,环发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既无具体金额主张,也未提供相应

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亦未对此提起上诉,且周宁开具发票需承担的税率亦非环发建设公司的经营税率。环发建设公司根据二审认定的工程造价申请再审,并据以推定周宁未提供足额成本发票的具体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诚公司与天意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最高法民申19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对此,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的对待给付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价款的条件时,一方未开具发票,对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价款;当事人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价款的条件时,其并不能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发包人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则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联诚公司应否向天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联诚公司与天意公司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天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经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联诚公司承诺就欠付的工程款28796402.71元分三期支付完毕,故天意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联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联诚公司以未收到全部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联诚公司提出天意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未移交二期工程档案等问题,鉴于天意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且联诚公司取得了二期工程的产权证书,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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