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法律顾问律师曹敏:发包人渝期结算并不必然导致以承包人提交的峻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价款结算 | 2024-12-15 | 0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汇公司与华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最高法民中276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为防止发包人怠于结算, 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双方可约定如发包人逾期结算, 则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若发包人确没有按期结算,则承包人以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时,因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一般系其单方制作,承包人可能存在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等虚高工程款。如果只要发包人在收到的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一律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 势必造成不公平,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 并不必然发生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后果,仍然应以双方存在此种约定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载明:"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备款第33备第3 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县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解释和答复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为防止发包人怠于结算,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双方可约定如发包人逾期结算,则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若发包人没有按期结算,则承包人以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时,因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一般系其单方制作,

承包人可能存在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等虚高工程款。若只要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一律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 势必造成不公平,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并不必然发生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后果,仍然应以双方存在此种约定为前提。

对于一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0年12月21日,(一期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价款约定:"依双方确认的预算价x90%作为付款依据;竣工结算价=三方确认的决算价x90%”,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项约定:“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决算书及工程竣工资料。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2010年12月21日,《补充施工合同》第12条竣工结算第7项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价)=工程总造价x90%”,第14条约定:"本补充合同作为正式合同的补充文件,享有与正式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5条约定:"本补充合同若与正式合同相矛盾处,以本合同为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一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与"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的约定相互矛盾,其后的《补充施工合同》中舍弃“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明确以“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并无不当。根据正信公司的审核报告,一期工程造价为44755727.02元,扣除中汇公司未施工的消防、 电气工程,中汇公司实际施工的一期工程造价为40908731.33元。根据华寓公司出具的《中央公园一期审定结算汇总》,中汇公司实际施工的一期工程决算造价为41075031.01元,与中汇公司项目经理潘茂森、魏国强、卢海鑫签字认可的《临颍县中央公园定案造价X《临颍中央公园商业网点结算定案》上记载的数额一致。对比上述两个结算价,华寓公司确认的数额高于正信公司审核的数额,故原审判决综合认定中汇公司施工完成的一期工程决算造价为41075031.01元并无不当。至于中汇公司称正信公司系华寓公司单方委托, 正信公司与华寓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正信公司超资质鉴定,其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中汇公司的有关人员已参与正信公司审核过程,并在相关审核资料签字,且原审判决并未仅依照正信公司审核报告确定一期工程决算造价。正信公司审核的一期工程造价为44755727.02元,并未超过乙级鉴定资质5000万元范围。故中汇公司称原审判决关于一期工程结算依据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二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3年8月26日,(二期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暂定金额(大写):依双方确认的预算价"93%作为付款依据。(竣工结算价等于工程审计决算价“93%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决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如果华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中汇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虽然<二期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 款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但如上所述,根据该格式条款,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华寓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中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中汇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筑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审已查明,正信公司受华寓公司的委托,对二1期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中汇公司"项目经理代表”王芳已签字确认《中央公园二期审定结算汇总》.能够证实华寓公司与中汇公司对二期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除了单列6个有异议的具体事项“由领导另行解决并入工程结算总造价”外,确认工程审计结算作为结算依据。对于《中央公园二期审定结算汇总>所涉的6个有异议的具体事项,正信公司已依法向原审法院出具复函, 对先期出具的二期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进行了补正和说明。中汇公司虽称王芳的签字行为对其无效,应以中汇公司提交的二期工程决算书进行结算,但与中汇公司于一审、二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审判决以双方在<中央公园二期审定结算汇总》中核定的结算造价31967908.95元为基础,扣除中汇公司未施工的电气、消防的工程价款2510768.88元后,再加上专业配套费和总承包服务费26576.26元、 施工电梯的进出场及安拆费88188.96元、工程垂直运输费中的塔吊使用费71385.06元,认定中汇公司实际施工的二期工程决算造价应为29643290.35 元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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