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程律师曹敏: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可以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

价款结算 | 2024-12-15 | 0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悉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 承、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从实务情况看,需要重点关注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双方恶意串通以另行订立协议的方式拖延工程款支付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撤销该协议, 并要求恶意串通的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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