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结算财政评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吉林市政集团与江苏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5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核结论一般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其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意见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查的重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1 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吉林市政集团与江苏宝利公司签订的《吉林市新城大桥工程合作协议书》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吉林市政集团请求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吉林市新城大桥工程合作协议书》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于法有据。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以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建安费下浮1%的工程造价为准。具体来说,先由监管单位委托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即初审),然后再由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该初审情况作出最终的评审报告。从实际结算情况看,目前已经完成了初审,但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尚未就案涉工程作出终审报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原审以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吉林市政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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