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案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德晖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审诉讼前,远通公司已委托德晖公司对案涉工程节点进度款进行审核。一审诉讼中,南通二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远通公司、南通二建又与德晖公司自行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德晖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同时, 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德晖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企业,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一审法院专门就此向远通公司、南通二建进行了释明,双方承诺不就德晖公司资质问题提异议。 德晖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在德晖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在签订结算协议后,远通公司又出尔反尔,以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为由, 主张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并无不当。现远通公司上诉再次提出德晖公司不具备资质等级,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德晖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系基于远通公司与南通二建的共同委托,并非一审法院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故远通公司关于德晖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远通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德晖公司出具的《东方海逸豪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情况说明》《关于东方海逸豪园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德晖公司此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内容有误,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该两份说明系德晖公司应远通公司单方要求而作出,德晖公司作出说明前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说明中调整的价款进行核算、确认,两份说明上亦无审核案涉工程造价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字或盖章,且对核减工程价款亦未提出明确可信的依据。因此,该两份说明不能推翻双方此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对远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远通公司二审时电请证人徐某出庭,证明德晖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有错,但徐某无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并非德晖公司、远通公司或南通二建的工作人员,且其也未参加案涉工程造价审核, 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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