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提起本诉后,发包人反诉可合并审理

起诉反诉 | 2026-07-01 | 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诉反诉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一审时当事人就对方是否违约问题并没有提出反

诉,对于逾期罚款、违约金以及因对方违约导致其向小业主迟延交房而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问题,在本案中不应审理,当事人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当事人针对质量问题一审时亦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亦不应作处理,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卓达公司对于应支付海洲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的项目一审未予扣减。本院认为,因-审时卓达公司就海洲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并没有提出反诉,对于逾期罚款、违约金以及因海洲公司违约导致卓达公司向小业主迟延交房而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问题, 在本案中不应审理,卓达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卓达公司针对质量问题一审时亦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亦不应作处理,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垫付水电费632976.88元,代垫养老保障金884326.11 元以及夏玉越、曹建、冉建三人领用的97462.85元材料款的问题。海洲公司主张垫付水电费已经计入卓达公司已付款明细中予以扣减,卓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在此情况下,卓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障金,按照当地规定该笔费用的交纳义务主体为建设单位,因此应不子扣减。关于夏玉越、曹建、冉建领用的材料款问题,卓达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海洲公司不认可该三人为其员工,卓达公司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反驳海洲公司的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笔费用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因此,卓达公司认为其不欠付海洲公司工程款继而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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