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施工合同 | 2026-07-04 | 0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资质借用合同效力,以及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本条与《建工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共同构建了借用资质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体系。

本条明确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资质借用合同无效。 《建工解释一》第一条明确了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侧重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效力认定。本条落实《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将合同效力的认定延伸到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内部,进一步规定,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资质借用合同无效。需要关注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禁止“任何”形式的借用资质行为,本条规定亦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资质借用合同,应包括以内部承包、加盟分公司、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伙、合作之名行资质借用之实的行为,还应包括“无借有”“同级借”“高借低”等一切资质借用形式。

本条压实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倒逼建筑施工企业合规经营。 一方面,在资质借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另一方面,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收取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不予支持。即在资质借用情形下,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无法获取资质借用费、使用费,其企图通过借用资质方式获得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反而还需要承担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责任,特别是在上游回款不到位的情形下,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更重,倒逼建筑施工企业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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