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结算,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原告支付合理对价;现案涉工程已毁损(灭失/被征收),优先权效力及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且优先权未逾法定行使期限,原告依法对案涉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受让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效力、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因素裁判;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承包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已完成价款结算;原告与原承包人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已足额支付合理转让对价并通知发包人;案涉工程现已毁损(灭失/被征收),案涉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属于工程价值的代位物,且原承包人优先权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间。综上,原告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有权就案涉代位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案涉工程合格、价款已结算,债权转让有效且原告支付对价;工程现已毁损(灭失/被征收),原告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恳请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