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要点
1. 合同原有付款日,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双方协商延后付款 → 优先权18个月行权期,从变更后的付款日起算;
2. 合同没写付款日/写得不清楚,但结算协议写明付款日期 → 从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日起算优先权期限。
诉状精简短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双方已协商变更工程款给付日期(或: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该日期起算,原告行权未逾法定期限。
代理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工期顺延协商变更工程款给付日期,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变更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但结算协议有明确付款日的,自结算协议约定之日起算。本案优先权起算点应为XX年XX月XX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18个月行使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