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审查案件的办理采取合议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处理。办理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审查案件的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原执行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重新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原复议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一条第三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条、第11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1]15号)第4条、第5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
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可以继续参与审查。1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2,执行请示、协调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