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执行监督执行程序启动债务清偿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78号执行栽定书]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的行为不能对抗判决确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执行申请。发包人自行向承包人清偿,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其向判决确定的实际施工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生效判决是否明确了振兴公司给付内容;二是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履行义务后是否可以不履行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
(一)关于生效判决是否明确了振兴公司给付内容
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因海通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尚未与发包人振兴公司结算, 也未与分包人恒言信公司结算,故对因层层违法分包而欠付实际施工人环宁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被告恒言信公司、海通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在各自的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振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海通公司,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环宇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主文中第四项也明确“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中振兴公司的给付内容基本明确,即振兴公司应当在其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从判决看,振兴公司责任限额应在多力公司欠付工程款与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之间取较小值。多力公司欠付环宇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判决书已经予以了明确,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明确,但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明,(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对振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振兴公司尚有3626575.72 元工程款未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在当事人就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在没有争议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二)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履行义务后是否可以不履行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
虽然振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海通公司,但在环宇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且(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振兴公司履行义务的对象则得到了确定。即在环宇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之前,振兴公司主动履行或者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对象应当是环宇公司,振兴公司不能自由选择履行对象。生效判决已经对振兴公司的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即振兴公司只需要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要振兴公司严格依照判决确定的对象和范围履行义务,就不会加重其责任。如果因为振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海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免除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则会加大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判决确定由振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保障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精神不一致。由于振兴公司履行义务对象错误,生效判决未得到履行,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振兴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此外,振兴公司认为其实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振兴公司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和海通公司未付恒言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较小者的范围内。这种理解与生效判决主文精神不符。如果振兴公司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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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本案解析
(一)关于执行依据的内容如何明确
执行依据是执行机构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依据应当明确、具体、 完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厦行的具体内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 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但实践中执行依据不明确确实造成了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这也是司法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便于公正高效化解纠纷,执行机构在审查执行依据主文是否明确时, 可以根据执行依据中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执行依据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尤其是“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虽然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可以作为确定执行内容的重要依据。如果执行机构依职权无法确定,当事人争议较大,则可以按照《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的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等方式来处理。如果通过上述方式均无法明确执行内容,则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本案中,判决主文中第四项明确了“振兴实业公司在未付海通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振兴实业公司认为“判决没有对连带责任的责任大小及责任大小的界定标准加以明确,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过程中,引用了执行依据(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对判决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从而认定该判决中振兴实业公司的给付内容基本明确,振兴实业公司责任限额应在多力水处理设备公司欠付工程款与振兴实业公司未付海通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之间取较小值。多力水处理设备公司欠付环宇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判决书已经予以了明确,振兴实业公司未付海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虽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明确,但当事人就振兴实业公司未付海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执行法院在没有争议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结合生效判决主文、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根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定执行范围,是明确执行内容的重要方法。
(二)振兴实业公司在执行依据作出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向海通建设工程公司履行义务,不能对抗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人环宇交通工程公司的执行申请
振兴实业公司向海通建设工程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履行对象错误, 其向海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履行本案判决的行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依据并对当事人生效后,当事人即应受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约束,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履行的义务,而不得自行决定履行的对象、内容和方式。本案中判决生效后,振兴实业公司应受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其应当向环字交通工程公司偿还未付工程款,该义务并不能因为环宇交通工程公司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改变。振兴实业公司向海通建设工程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能视为履行本案判决的行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振兴实业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本案生效判决判项内容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执行程序应当与生效判决精神保持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大量的农民工在建筑业中存在,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背后是广大农民工的权益,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屡见不鲜。为了避免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 在实体上发包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本案中,如果因为振兴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其合同相对方海通建设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免除振兴实业公司对环宇交通工程公司的给付义务,则会加大实际施工人环宇交通工程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 与生效判决确定的由振兴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环宇交通工程公司债权实现的精神不一致,故振兴实业公司向海通建设工程公司履行义务后,也不能免除其对环宇交通工程公司的给付义务。
-向国慧、黄丽娟:《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判决生效后启动执行程序前,发包人向承包人的清偿不能免除其向有执行依据的实际施工人偿还债务的义务》,载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5~269页。
关键词执行监督执行程序启动债务清偿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环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