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抗辩不能只凭房产登记机关名下无房的登记信息来证明有无其他供居住的房产,但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典型案例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
被中请人(一市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根据呼和浩特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王某、渠某某名下无其他房产。中成公司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渠某某名下无其他供居住的房屋,但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二审法院依据该查询结果认定案涉房屋系王某、渠某某名下唯一住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抗辩不能只凭房产登记机关名下无房的登记信息来证明有无其他供居住的房产,但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