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验收(风险与化解)

法律顾问 | 2023-07-30 | 0

第十三节  工程验收(风险与化解)

工程验收,是指工程质量在承包人自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按照相关标准及法律法规,组织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以书面形式对特定工程的质量是否达到合格标准进行检验并作出确认的行为。在工程建设实务中,根据施工进度、验收内容和责任方的不同,可将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分项验收、隐蔽工程验收、专项验收、综合验收、竣工验收等一系列具体验收形式。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工程验收以一系列具体验收形式贯穿工程建设全过程,其既是对已完工程质量的检验,也是后续工程款支付的前置性条件。工程验收的相关风险是建设工程履约阶段风险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本节将对履约阶段工程验收的相关风险展开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应化解措施。

风险提示

1.约定验收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无效。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4项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应当制定标准。《标准化法》第2条第3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国家强制性标准为当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就分项工程验收标准的约定比国家强制性标准更低时,该约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恶意拖延竣工验收。发包人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常常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恶意拖延验收。由于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所享有的排他的权利,承包人无法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或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而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进程往往会导致承包人的收款权益受损。

3.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承包人对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一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不仅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还有可能被要求赔偿发包人因竣工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质量缺陷对承包人过程履约存在较高风险。

4.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即申请竣工验收。部分承包人不能正确地认识竣工验收条件的法律意义,误认为全部竣工验收条件仅包含完成竣工验收的内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竣工验收时,承包人除需完成规定工程内容外,还需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保修协议书等。竣工验收材料不完备不仅可能导致验收延误,对承包人的尾款回收产生影响;还会对承包人竣工日期的认定产生影响,导致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责任。

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就已移交发包人使用。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某些发包人为了提前获得投资效益,不顾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即要求承包人交付并使用工程的情形,不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还有可能因未通过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被处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并被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化解措施

1.注意审查验收标准条款,确保约定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在合同评审阶段,发包人、承包人应充分了解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且在合同中明确自标工程的分项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落实质量交底,熟悉验收标准。项目管理人员应树立质量管理意识,要了解并熟悉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在施工前应做好技术质量交底,以便在施工作业中发现潜在的质量问题。

2.合同签订阶段高度重视验收相关条款风险。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时,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增加有关工程验收条款。例如,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发包人既不组织验收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发包人使用,但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包人据此享有工程款追索权,只要合同明确约定此种情况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便可以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这有助于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

3.严控履约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风险。针对工程存在质量风险的情况,在签署施工合同阶段,发包人就需要充分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包括施工技术、施工艺水平等非承包人原因,避免因具有过错而承担由于发包人设计缺陷等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同时,在施工企业内部,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问责体系。在施工过程中,重视施工现场管理,建立规范的质量考评制度和整改制度,从源头上控制质量风险。

4.注意做好资料记录和留存工作。项目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自检时,应随时做好质量验收记录,确保自检部分的验收记录完整;针对已通过竣工验收部分,及时在监理例会、相关会议纪要中将结论固化,切实维护承包人的相应权益。针对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况,承包人可以在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前提下,编制完整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及时送达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保留好送达凭证;书面发函催促发包人尽快开展验收工作,并说明其拖延验收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仍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例》第16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法解释(一)》第9条第3项和第14条规的,不得交付使用。若未经竣工验收或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人要求移交工工程人可以就此事项向发包人书面发文,て,告知其强行使用的法律后果,由此此产生的6,确保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需要注意的的是,针对未经竣工验收、未交付相经验收而发包人提前使用导致工程被被视为验收合格的,即视为承包人在在法律上人不得主张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料作为其付款的前置条件。发包人再以质结构等施工内容部分存在质量缺陷的,承包人仍需需承担相关质量责任。

相关依据

第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二)承包人已经提交蝮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帳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32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797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不得交付使用。

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4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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