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纠纷侵权行为风险管理(风险与化解)

法律顾问 | 2023-07-31 | 0

第六章 侵权行为风险管理(风险与化解)

《民法典》第七编对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情形,即行为人因自身的过错行为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过程不规范导致的侵权结果,主要集中在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两个方面。下文将从这两个方面出发,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化解措施。

第一节  财产损害类责任的承担(风险与化解)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若行为人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该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两类:一是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建筑物质量存在瑕疵,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二是未依约履行维修保养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风险提示

1.未及时履行维修保养义务造成的侵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对建筑物保修期内保修人负有的质量保修义务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若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损毁或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也规定了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义务,要求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在保修期内未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相应保修义务,导致产生损害后果,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 A 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在保修期内建筑物出现楼顶漏水、下水管爆裂等情形,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在维修保养期内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维修保养,导致业主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质量瑕疵引发的侵权。《建筑法》第60条对工程竣工阶段及建筑物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标准均作出了规定,要求"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在建设过程中,工程竣工验收存在质量瑕疵大多是因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行业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导致最终建筑物质量未达标,在此情形下,施工单位需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化解措施

因施工过程不符合规定导致质量瑕疵最终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施工方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有效规避上述风险,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1.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发包人或者使用人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施工方应当尽快确定并进行修补。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时,应当及时区分业主、施工方各方责任并签订书面材料。

2.严格按照质量标准施工。例如,在倪氏公司与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威建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导致出现防水底板开裂、隆起等质量问题,给业主倪氏公司造成损害,威建公司最终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及时取得业主确认资料,避免后续产生质量瑕疵需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依据

第62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39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41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3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4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节  人身损害类责任的承担(风险与化解)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案件主要有下列三种类型: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这三类人身损害案件发生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标准及规范施工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另一方面是施工方未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及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发生重大安全隐患。下文将从三类侵权责任纠纷出发,讨论不同类型侵权责任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化解措施。

一、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

《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规定了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建筑物倒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了特别规定:第一,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他人损害。这里的"他人"不仅包括所有人、使用人,也包括所有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必须是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这里主要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结构性破坏及功能丧失。第三,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相较于原《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该条款明确了施工单位的免责条件,突出了工程质量的核心地位。因此,有无质量缺陷成为是否需要承担建筑物倒塌侵权责任的关键要素。

风险提示

施工单位需承担建筑物倒塌侵权责任主要存在下列两种情形:一是在事实方面,即确因施工单位的不规范施工行为导致建筑物质量缺陷造成侵权的;二是在因果关系方面,即施工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建筑物倒塌非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其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以下将从这两个方面具体说明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

1.不规范施工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条对施工单位施工规范作出规定,明确施工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

(1)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或行业标准。所谓国家标准,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整个建筑活动的核心,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如果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则构成重大建筑质量缺陷,就有可能导致建筑物倒塌。所谓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的技术要求。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建筑工程同样构成建筑质量缺陷,也有可能致建筑物倒塌的危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各类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验收等需要协调的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只要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技术标准,就构成建筑质量缺陷。

例如,河南新正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施工过程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的问题,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最终因冰雹原因塌方造成租住人死亡。法院认为,房屋倒塌系由质量问题导致的,因此施工单位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不符合设计文件对质量的要求。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是建筑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最基本要求,该文件系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设计的标准和规范严格设计的。因此,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施工,在施工中不允许超出偏差值,否则就会影响工程质量。近些年,因为施工过程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导致建筑质量缺陷,从而造成建筑物倒塌的事故屡见不鲜。如桥梁建筑中钢筋混凝土抗压强度远远低于设计图纸规定的标准,从而导致桥梁倒塌等。因此建筑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文件对质量的要求,构成建筑质量缺陷。

(3)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除按国家、行业的规定、技术标准承担质量责任外,还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责任。如果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同样应被视为质量缺陷。需要说明的是,建筑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仅产生违约责任,也产生侵权责任。如果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导致建筑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作为受害人,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责任。

2.因果关系问题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相关侵权责任承担条款规定可知,当发生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事故,只要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均将可能成为损失的最终赔偿方。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建筑物倒塌侵权类案件的受害人仅需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损害结果与被告承建的工程有因果关系即可;至于事故原因如围墙如何坍塌若无法查明,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多个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摊,大量案件按照"倒塌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简单机械的处理模式进行处理,因此,归责主体不当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因围墙坍塌致害的,法院往往直接认定应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而不会主动审理围墙坍塌是否系实际使用人使用、维护不利等原因导致。

化解措施

规避建筑物倒塌侵权责任,施工单位一方面需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确保不因自身施工行为造成质量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夯实施工过程履约资料留存,及时证明建筑物倒塌非建筑物质量问题,从而切断与侵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加强施工过程的规范性监管。在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力度,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1)熟悉图纸,避免盲目施工,同时避免图纸未经会审而仓促施工。(2)按照施工验收规范施工,避免不规范施工行为,如现浇混凝土结构不按规定的位置和方法留设施工缝,不按规定的强度拆除模版,砌体不按组砌形成砌筑等。(3)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施工。

2.选择合格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项目具体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承包人由于质量安全意识淡薄,采购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和构配件时,未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正规厂家所生产的合格产品。这些项目承包人往往选择购买以次充好、质量低劣的产品,均会对建筑物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带来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的风险。

因此,在施工过程中,为避免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引发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的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通过招投标程序,充分评估材料相关性能,严格依照施工材料的质量要求,选取质量过关的材料构件,从而保证建筑物的整体质量。

3.加强施工程序的规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存在不遵守相关施工程序规范进行施工的情形,如不作调研就拍板定案,无证设计、无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任意修改设计图纸,由此造成建筑质量隐患。

因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施工程序,从可行性研究论证到按图施工,均严格遵照施工相关规范,减少因流程不规范产生的质量安全隐患。

4.及时固定履约过程资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及时保存相关的合规履约资料,证明自身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建筑物倒塌非自身过错导致,由此规避责任的承担。在固定履约资料时,施工单位应当着重对以下三方面的资料进行梳理:

(1)证明已依照相关规范施工。施工单位严格依照施工图纸、国家或行业规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留设计变更、验收通过等资料,证明对于防止发生质量问题造成损害已尽到相当程度之注意义务。

(2)证明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影响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被侵权人的过错是责任人的减责事由。具体到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上,被侵权人对于建筑物倒塌有重大过失的,法院可以减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施工过程中,若因被侵权人自身行为导致建筑物倒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保留证据材料证明侵权人自身行为与建筑物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第三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施工单位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责任人能够预见的范围,责任人预见范围之外的人亦会成为此处的第三人,如非法爆破或不当开挖地基导致建筑物倒塌的人,或者撞坏桥墩致使桥坍塌的轮船所有人等。

(4)证明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民法典》对不可抗力作出如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有时系自然力的原因所致,构成不可抗力的自然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即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因此,对于大风、大雨等恶劣自然天气给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保存相应的资料。

5.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动追偿。《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赋予施工单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该责任主体主要分为两类:

(1)勘查、设计单位。《建筑法》第56条第1句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也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据此,因为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侵权的,施工单位可以在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后向其追偿。

(2)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建立责任。"《建筑法》第35条也对工程监理单位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因此,因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合同约定对质量进行检查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方可向工程监理单位追偿。

相关依据

第13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9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28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36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35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6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79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施工方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忽略安全生产规范,疏于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不仅需要承担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相关责任人还需对此承担刑事责任。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后果较严重,为规避该类风险,须明确导致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原因,从源头出发解决问题。

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条、《安全生产法》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作出了规范与要求。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单位并未规范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主要有:

1.不规范施工。《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均对挂靠、转包行为作出了规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这类现象普遍存在,这具有一定的现实原因。一方面,建筑市场利润空间大、企业多、竞争压力大,为追求更大的利益,施工方需要承接更多的工程项目,但为了减少成本,催生了挂靠、转包模式。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大多企业不愿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管理,从而给监管带来诸多难题,也成为监管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部分企业缺失监管,安排的人员资质参差不齐,部分人员无法达到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因此给安全生产带来隐患。如在某项目打桩过程中承包人违法出借资质,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规范,导致桩机倾倒后砸伤他人,最终法院认定该事故确系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的,其对于该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忽视安全保障。一是追求低成本。部分建筑企业为了抢到工程往往不惜低价中标,为了获得更高利润,建筑企业不断降低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加之工人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不断发生。二是追求工期利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赶工期进度,忽略了工程技术规范要求。

3.缺乏监督管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的安全员未能起到监督的作用,或者部分项目未配有安全员,导致项目的施工过程缺乏规范操作。同时,部分项目安排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操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例如,发包人吴某将某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施工,后该公司安排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的刘某等人在二层顶处铺设钢结构楼层板,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刘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法院认为,吴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但其违规发包等行为与事故最终发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也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吴某需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4.疏忽对施工现场环境的观测。部分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地附近环境较为复杂,如存在有倒塌危险的围墙、山坡等,而项目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施工现场复杂性盲目施工,由此造成安全风险。

化解措施

1.规范生产,注重安全培训与保障。施工企业应当注意安全生产管理的投入,施工企业应具备 A 、 B 、 C 三类安全员,为安全负责。安全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范作业,建立动态安全监管体系。严格做好施工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任何环节的施工作业,应先进行安全教育、隐患排查,再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期间,安全员不得擅离现场。

同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规范生产:一是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证(如安全生产许可证)再进行生产。二是建立和完善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培训,可以采用线上和线下多种方式进行。四是对场地和生产设备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检测、监控、通风、调温、防火、灭火、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五是落实作业时的安全防护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发生率。

2.加强对设备、材料等物品的管理。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对物品的管理同样重要。现阶段,很多施工企业对机械设备缺乏保养和维护,造成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从而带来了潜在的安全隐患。此外,对相关材料保管和管理不善,尤其是高空作业时,对钢筋和脚手架的管理不善,很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3.加强现场安全监管和施工技术交底工作。很多建筑工程会遇到复杂多变的施工现场,如地下施工、水下施工、山地施工等。由于企业专业技术欠缺,造成对现场环境预估不足,给企业的安全生产造成了不确定的风险。例如,施工企业对恶劣天气的应急准备不足,遇到暴雨、大风等天气变化时,缺乏相对应的管理预案或者应对措施,也会给安全生产带来巨大的隐患。对危险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进行重点管理,加强对危险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的技术论证,保障施工全过程的安全性,并按要求在施工方案中制定拆模管理控制措施,定期排查重点分部分项工程关键工序管理和技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

相关依据

第2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23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44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4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4条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3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三、悬挂物坠落导致的侵权

《民法典》第1253条对施工过程中悬挂物掉落砸伤他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明确若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对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提出了要求,要求避免因施工行为导致砸伤他人的损害后果。

风险提示

1.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的侵权。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在具有悬挂物、搁置物的地方设置相应的注意标识,现场也疏于对悬挂物、搁置物进行加固,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悬挂物、搁置物坠落造成他人损伤。

2.第三方原因导致的侵权。悬挂物、搁置物坠落的原因往往非常复杂,难以快速、准确界定责任主体。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可能存在第三方的行为导致物体坠落产生损害。

化解措施

1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监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纵有维护、管理缺陷,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证明对于防止损害发生已尽到相当程度之注意义务的,则可适当减轻自身责任。例如,在一危楼拆除工程中,施工单位已在四周树立警告牌,并在房屋周围设置了防护栏阻止他人进入。受害人明知这一事实,却无视警告牌,翻墙入内玩耍,而后因悬挂物坠落导致受伤。对于受害人的损害,施工单位可在自身合理注意范围内减轻责任。因此,施工方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对于存在坠落危险的物体予以加固或拆除且及时进行提示,以防其突然坠落造成损害后果。同时配置安全管理员对现场进行监管,一旦发现问题,及时督导改正,合理规避风险隐患。

2.及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悬挂物、搁置物坠落产生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承担第一责任。在这一规定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首先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若查明损害系其他人员造成的,施工方应当及时向其他人员追偿。

相关依据

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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