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施工合同 | 2024-06-10 | 0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0年9月27日,原告宁波建工与喜瑞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关于宁波建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对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1-6楼及地下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其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问题。《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中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一方而从法律的层面确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是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据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般应为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但若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仍未确定或者未居清偿期的,此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亦无起算优先受修权行使期限的必要,此种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待工程价款确定并应受清偿之日起算。这也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其二,关于案涉工程不能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依据。本案中,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世贸大饭店和世贸151 公馆的付款均是分付款,在竣工之前按工程量付款,工程疏工之后分三期付款,具体为:单体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预算价支付至85%的工程款,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通过后按预算价支付至92%的工程款,其余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审核完毕留足审核造价的3%工程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关于工程决算,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清晰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五个半月内提交审核报告并经双方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合上述约定可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后三期付款期限均在竣工验收之后,其中最后一笔款项在双方决算之后。因此,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也就不存在自工程工之日起算6个月行使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一、二审判决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6个月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三,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过行使期限的确定。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及方式,但是由于喜瑞地产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4日,宁波建工以喜瑞地产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喜瑞地产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喜瑞地产2014年8月20 日前支付2 000 万元进度款,同时喜瑞地产收取的政府退税、住宅售房款、股东投资款、股东出借款、项目融资款、项目资产出售款项作为还款来源应当在进账后7日内优先支付宁波建工的工程款,不足部分再由宁波建工向喜瑞地产追偿,并由三联集团对全部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某生、毛某某、朱某军、赵某宏、胡某富对2000万元进度款按各自在喜瑞地产的出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喜瑞地产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2014 年9月20日,宁波建工和喜瑞地产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喜瑞地产以未出售的八套商品房以预售合同的形式备案给宁波建工或其指定人员,但约定《和解协议》仍然有效。据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直至工程决算审核完毕l次性付清变更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2015年3月5日,由于喜瑞地产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义务,宁波建工提起本案诉论要求喜瑞地产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可视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点,故宁波建工2015年4月27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

评析: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实质上是要达到价款确定且支付期限届满的条件。本案工程竣工之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更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期限,一、二审法院机械地按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优先受偿权应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于工程竣工时间。后经当事人多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后,约定的付款时间更加晚于实际竣工时间。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才为本案工程款届期之日,应从该日起算兰溪世贸项目(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整体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若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的,应以结算达成之日起算。本案的工程价款系一审法院依据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兰溪世贸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因此,即便未以工程价款支付届期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也应以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时,即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应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喜瑞地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也未按2014年7月1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之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复工条件未成就,后其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宁波建工,要求宁波建工办理竣工验收,无须继续施工。故喜瑞地产起诉之日应视为双方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应以此起算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从实际履行过程、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兰溪世贸项目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的。即便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也应从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日即喜瑞地产诉宁波建工完成7-9楼竣工验收一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综上,宁波建工已于2015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无论按照哪个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宁波建工的主张都未超过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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