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附:案情简介 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商品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4月底前竣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等发生纠纷造成停工,经县政府出面组织协调,双方于2014年I月20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乙方保证在3 个月内将所刺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该县住建局杂头,寻找至少3家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以抽签的方式动定I家作为审计单位,对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在县住建局收到结算报告后10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该工程于2014年3 月11日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0日.按照上述纪要约定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出具了项目结算报告,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结算报告送至该县住建局, 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乙公司工程救。乙公司交涉无果,送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久付工程效,乙公司对该工程欠数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答辩认为,乙公司起诉时已经超出了优先权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