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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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欠付利息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井不以当事人约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

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庆达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牡丹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两项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庆达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 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牡丹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 -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庆达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所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并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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