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不能合并受理

法律顾问 | 2026-07-08 | 0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

内容摘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1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在公司股东一审答辩期间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6月6日,中启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中启公司诉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荣成市的人民法院。但是,中启公司在起诉科技园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义务的同时,又一并起诉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承担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侵权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中启公司诉科技园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再行合并受理中启公司诉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启公司诉科技园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54143100.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综上,陕西有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中启公司对陕西有色公司、 青岛同舟公司的起诉;三、中启公司诉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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