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中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 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506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2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 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 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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