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黄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典型案例14
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称:土建工程。后双方产生纠纷,并对双方之间的合第99号黄某某、林某某与同性质和效力发生争议。
江西通威公司、泉三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紛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劳务分色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 本案中,江西通威公司与黄某某先后签订的两份《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土建工程交给黄某某施工。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因此,承包人需要对第三人的施工提供一定的施工管理,也不排除承包人与第三人约定承包人提供部分材料设备。江西通威公司以其提供材料设备、施工管理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采取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是进行分包、转包的承包人,收缴的非法所得是承包人因违法分包、转包取得的利益。
2.非法所得应当限定在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于约定取得不宜采取收缴措施。
3.根据法律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收缴非法所得的职权,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避免重复处罚,在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收缴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再做出收缴决定。
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黄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典型案例14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