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鹰公司与史某某、华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施工合同 | 2026-07-21 | 0

江西银鹰公司、史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 史某某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经营江西银鹰公司驻广西的分公司,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承包范围为广西地区范围内按江西银鹰公司方资质及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可承接的各类建筑、市政、装饰、公路、水利工程等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史某某在承包期间内需向银鹰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双方在签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书以后,史某某随即以江西银鹰公司的名义与华南公司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实际承建广西某商住小区工程建设。后江西银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史某某在经营广西分公司期间因管理混乱等原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636,840元,要求史某某予以赔偿, 并要求华南公司在拖欠史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江西银鹰公司,用于代偿史某某给江西银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江西高院(2016)赣民终219号江西银鹰公司与史某某、华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史某某并无相关工程建设的资质,与江西银鹰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与江西银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需按期交纳管理费等,系借用江西银鹰公司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方式承揽了建设工程,而江西银鹰公司除了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之外,对工程建设不进行任何监督管理。因此,江西银鹰公司与史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且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挂靠关系的成立并非以工程实际开工为前提。只要是有关单位或个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即构成挂靠行为,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实际承接到工程,以及是否实际施工,都不予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行为外,亦可能是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但也可能是聘用了退休人员而无须再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的,则不认定为挂靠行为。

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情形之外,还可能存在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及施工单位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已遗失损毁等情况。法律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托采购、租赁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则不应认定为挂靠。另外,出现此种情形时,还可能是存在挂靠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因此,应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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