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68号溢利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施工合同 | 2026-07-23 | 0

作为发包人的溢利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中建六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35.违约”部分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竣工结算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建六局按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8年12月 底,中建六局结束施工,2009年3月底,中建六局撤离工程现场,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溢利公司。2010年12月21日,溢利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工结算确认书,后中建六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溢利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等。

裁判规则:2009年3月底,中建六局撤离工程现场,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溢利公司。因此在2009年4月7日前,溢利公司欠付4000余万元,现溢利公司应给付此款并给付此款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建六局主张的利息为欠款的法定孳息,应予保护。

关于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的法律根据有两类情形:一是有利息支付约定的,合同约定本身就是根据。二是虽然没有约定,但法定孳息制度当然可以作为发包方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法定依据。因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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