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32 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2号融港侨公司与; 天山实业公司建筑装饰: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 判决书
融港侨公司与天山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订立后,融港侨公司开始施工。施工中,天山实业公司与融港侨公司订立《协议书》,天山实业公司同意给融港侨公司补偿垫资利息330万元,后,天山实业公司与融港侨公司再次订立《协议书》约定:天山实业公司另外再补偿融港侨公司利息损失350万元。后,融港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今上述垫资款利息。
裁判规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天山实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垫资利息。 但如果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补偿款”总额680万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则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垫资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而不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总额680万元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出235万元,该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典型案例32 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2号融港侨公司与; 天山实业公司建筑装饰: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 判决书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