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黑龙江高院(2015)黑民终字第37号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阿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施工合同 | 2026-07-23 | 0

典型案例黑龙江高院(2015)黑民终字第37号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阿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0年7月17日,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签订《公路合同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区政府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比例拨付,在审计部门出具报告之前,预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在审计机关出具报告之后可拨付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金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交付使用后,金帝公司多次向公路建设指挥部催要余下工程款。2013年3月20日 ,奥隆公司完成审计,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审定额为41,097,615.00元。 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累计向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0,667,689.40 元,尚欠工程款10,429,925.60元,金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公路建设指挥部抗辩认为,金帝公司虽然已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但合同工程总造价始终未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因此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之间无法进行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公路建设指挥部虽委托奥隆公司对合同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但审核的结果只是中介机构的评估,而非法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

裁判规则: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是否必须依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问题。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结论必须作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在结算过程中,公路建设指挥与金帝公司通过对奥隆公司审核报告的认可,以新的合意变更了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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