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82号。2008年5月1日,昌江华盛公司(甲方)与河北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各单体75天交付安装,整体工程135天竣工。合同签订后,河北建材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 开始施工。5月25日涉案工程的水泥磨房正式开工,6月9日,水泥磨房交付安装。 2009年1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河北建材公司并将工程交付昌江华盛公司使用。次日,河北建材公司向昌江华盛公司提交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昌江华盛公司代表郭宏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昌江华盛公司认为河北建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
裁判规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是否造成工程延期,应当由河北建材公司提出书面报告,由昌江华盛公司的工程师进行确认,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依据。河北建材公司主张工期应予顺延的证据均为昌江华盛公司的单方工程记录、施工日志及停电通知,并未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期顺延的工程签证,也未提交因发生停电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申请昌江华盛公司确认的相关证。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是证明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工期应顺延等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河北建材公司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确认工期延误的报告及工程签证等证据,其主张工期顺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