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到期债权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迫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 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 的答复》(2005年1月25日,[2004]执他字第28号),载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66页。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麦树理、武东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中1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 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 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 年5月9日 、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未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错误。中启鑫公司就诉讼费
用的计算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法定再审的事由,且二审法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中启鑫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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