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能否径行追加认缴期限未到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保全执行 | 2026-07-29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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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径行追加 认缴期限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焖与杨传信、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院认为:本案系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杨传信为被执行人,并在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第一项关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传信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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