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曹敏: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全执行 | 2026-07-29 | 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6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赵某某与沈某、海南盛德环凯置业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盛德公司的股东会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 其有关赵某某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盛德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某某已补足出资的证据。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抽回出资,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沈某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盛德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某对盛德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审法院将沈某列为本案唯一被告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赵某某对盛德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赵某某上诉主张其以代盛德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资金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 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某某、汪某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某某、汪某分别向盛德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某某的账户。可见,赵某某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第二,赵某某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盛德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某某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盛德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赵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盛德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某某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盛德公司的经营业务。第三, 赵某某也自认盛德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 赵某某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盛德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最后,盛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某某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盛德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某某已补足出资的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某某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盛德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

(二)一审法院将沈某列为本案唯一被告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赵某某上诉主张沈某平的法定继承人不确定是否仅为沈某、沈某正两人, 一审法院仅将沈某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海市美兰区海府街道办事处南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明确注明: 沈某平的父亲沈某勇(2017年8月15日注销户)母亲周某仙(2006年7月21日 注销户人配偶糜某英(2014年7月10 日离婚)、女儿沈某、儿子沈某正,除上述人员外无养父母或其他子女。无锡市公安局洛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注明:沈某勇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周某仙于2006年7月20日 死亡。《离婚证》显示沈某平与糜某英于2014年7月10 日登记离婚。因此,沈某平的法定继承人仅为沈某、沈某正两人。2018年2 月8日,沈某与沈某正签订《沈某平遗产继承协议书》,明确由沈某继承沈某平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中的全部权利。因此,赵某某关于沈某平的法定继承人不确定是否仅为沈某、沈某正两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1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系赵某某对一审法院追加其为(2017)琼执恢4号一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签名为沈某平、沈某两人,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 ,而沈某平于2017年6月3日便死亡,因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应认定为由沈某一人出具,其是唯一的申请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沈某列为本案的唯一被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三)-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赵某某上诉主张沈某平于2017年6月3日因病去世,一审法院依据沈某平、沈某于2017年7月20日签署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某平、沈某均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沈某平、沈某均有权向-审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因此,即使《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上沈某平的签字日期在其已过世之后而应认定为无效,-审法院仍有权依据中请执行人沈某的申请作出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赵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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