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0页。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鲁执复字第41号《关于恒丰银行与达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的终结执行裁定因未送达被执行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烟台中院继续执行于法有据。但达隆公司总经理被关押期间,达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被查封扣押期间和另案错误执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均非恒丰银行的过错造成,达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对此问题,达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烟台中院扣划的2850万元款项中包括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裁定保全的款项,因烟台开发区法院的案件尚未作出判决,直接予以扣划错误,应当立即返还其保全的账户中。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恒丰银行与达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1年5月27日,[2011]执他字第2 号),载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959页。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