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同时还对实体法上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产生影响。当借用资质方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
此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认定,即由相对人就无权代理在代理权的外观上承担举证责任,如借用资质方持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委托书、项目部印章等;由建筑施工企业就相对人不符合“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如相对人在缔约时明确知晓资质借用事实的存在,或者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行情、交易数量远超项目实际需求、合同标的物并非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等。
如此分配的正当性在于,建筑施工企业更有能力控制和防范借用资质方以自身名义对外从事交易的风险,且其因未尽管理义务而具有可归责性,理应承担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时的举证不能后果;而相对人作为外部第三人,举证能力天然受限,因此仅需就权利外观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无须证明自身主观上的善意。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同时还对实体法上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产生影响。当借用资质方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