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一、基本解读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是指承包人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等,在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向发包人提交的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词较早出现于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发改法规[20113018 号),该文件11.2规定,“当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另外,《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第13.2.3条也使用“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词。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经常与工程竣工报告一词混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 条、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6条中发包人收到的工程竣工报告即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亦与“竣工验收报告”一词混用,详见【6.46 竣工验收报告】。另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7条中的竣工验收报告也指的是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提交人与接收人根据前述各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人系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提交人。但对于竣工验申请报告的接收人,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6条以及《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32.竣工验收”等载明,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而《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以及《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发改法规[20113018号)第11.2条则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承包人仅向监理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不当然代表其已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吉林高院(2016)吉民终435 号认为,承包人以监理人签字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其已向发包人履行申请竣工验收的义务,但接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相对人是发包人,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已收到上述材料,承包人构成违约,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资料。
三、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条件
承包人负有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义务。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5条的规定,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1条对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的规定,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经审查如存在提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或者尚有工作内容需承包人完成的,承包人应及时完成,并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四、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在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符合要求时,发包人理应及时竣工验收,如发包人拖延或者拒绝验收的,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2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认定工程已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通过验收,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即为实际竣工日期。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亦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对此,司法裁判观点也较为统一。例如,山东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19号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多次发函要求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人一直拖延、拒绝。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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