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徐某军与胡某签订了琴墨书院紫琅路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徐某军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董事会成员有:孟某兵等六人为法定代表人,现双方就装修工程款发生争议。法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人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法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胡某与徐某军签订装修合同的时间在琴墨书院培训中心成立之前,但从合同履行来看,胡某作为董事以设立中的琴墨书院名义对外签订的装修合同,孟某兵作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款,均系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设立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和支出。对于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理应由成立后的琴墨书院培训中心承担。
评析: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诚如法院所判,胡某作为董事以设立中的琴墨书院名义对外签订装修合同,孟某兵作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款,均系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设立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和支出。对于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债务,成立后的琴墨书院培训中心需承担上述费用和债务。
机构等。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中请法人登记,取得扔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