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17–21条完整条文+实务模板
第十七条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代理词完整合并说理(17+18+19+20+21,可直接复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1. 第十七条:法院确认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可优先受偿工程款金额与对应工程;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2. 第十八条:双方折价协议要同时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折价、逾期付款经催告不付、折价价格与工程价值基本相当,才视为合法行使优先权。
3. 第十九条: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主张优先权,法院综合工程是否合格、价款是否结算、转让合同效力、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综合判断。
4. 第二十条:工程毁损、灭失、被征收的,优先权效力及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5. 第二十一条:协商变更付款日或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日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自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本案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已结算确定;【按需二选一】
①(债权受让人)原告受让债权真实有效、足额支付转让对价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发包人;
②(承包人、签有折价协议)原告与发包人签订折价协议,同时满足第十八条四项法定条件,已依法行使优先权。
案涉优先受偿权自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按需添加】案涉工程现已毁损/灭失/被征收,保险金、补偿金属于工程价值代位物。
另,本案主张的款项仅为工程实体价款本金,不含停工窝工损失等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恳请法庭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原告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金额及对应工程范围,依法支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
二、民事起诉状【事实理由】精简通用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款已结算;原告【债权受让/签订合法折价协议】,优先权自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原告行权未过期;【按需加:工程毁损/被征收,代位款项可优先受偿】;本案诉请款项仅为工程款本金,不含停工窝工损失。恳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优先受偿金额及对应工程,支持原告优先受偿请求。
三、关键短句(单独引用)
1. (区分债权范围)依据第十七条,停工、窝工损失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本案主张优先受偿的仅为工程实体价款。
2. (折价协议)依据第十八条,案涉折价协议同时满足四项法定要件,属于合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 (债权受让人)依据第十九条,本案工程合格、价款结算、债权转让有效且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4. (代位物)依据第二十条,工程毁损/被征收的保险金、补偿金属于优先权代位物。
5. (起算点)依据第二十一条,优先权期限自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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