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安公司与曹某某、明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施工合同 | 2026-07-21 | 0

2007年8月18日,明都公司与景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明都公司承建锦水花乡住宅楼工程。合同加盖景安公司及明都公司印章,陈某某在承包人明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明都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叶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叶某某组织了曹某某等民工对其中的支模部分进行施工。后因劳务报酬问题,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某、叶某某、明都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 景安公司在欠付明都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景安公司认为其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所指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条中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概念是以内含两重法律关系的特定模型为基础的,发包人只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

典型案例22 四川高院(2014)川民: 提字第452号录安公司与曹某某、明䢺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整个规定来看,发包人的概念是统一的,就是指工程建设方,并不包括工程转包人、分包人。该条的立法旨意是针对建筑颅域普遍存在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其权利难以实现的问题,为保护实际施工人(主要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并非单纯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保护特定群体利益而制定的。景安公司提出该司法解释条文是以两重法律关系的特定模型为基础,发包人只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 本案存在三重法律关系,因此景安公司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将建筑企业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只是考虑实际施工人往往缺乏赔偿能力,但又得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如果强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会产生社会保险费缴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有关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势必造成更大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对建筑企业来说也过于苛刻。

虽然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贵任两种救济路径在归责原则、伤残鉴定、 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从畅通救济渠道,最大限度地保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作出裁判,即劳动者有权选择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并由建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选择向建筑企业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和结算办法,或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做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根据《民法典》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行为外,亦可能是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但也可能是聘用了退休人员而无须再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的,则不认定为挂靠行为。

此类案件中,应允许建筑业伤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企业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无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以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裁决,当然,是否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有待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联系单、施江图纸、签证、往来函件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影响结算的所有书面文件。实践当中,对于结算资料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结算资料属于证据材料,受《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调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对方质证;第二种观点认为,结算资料不属于证据材料,不受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调整。笔者认为,相关的结算资料应当属于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并经对方质证,特别是案件需要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有关结算资料更需要先行进行举证质证,方可作为鉴定资料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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