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新东公司与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施工合同 | 2026-07-23 | 0

2011年9月底,正通公司与新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正通公司负责建设新东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并提供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事项。 2011年12月新东公司以国家计划调整为由单方面取消合同,并承诺对停止施工后的相关事宜通过友好协商方式来解决。正通公司认为新东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各种损失共计180余万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东公司赔偿正通公司经济损失。新东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合同成立以后,当地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2012年底主要大气污染减排工作方案》, 要求新东公司在6月底拆除燃气锅炉。这些客观情况的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如继续履行合同对新东公司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东公司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提出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据的。

裁判规则: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己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约定工期内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 延误工期期间的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对工期延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变动,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应从严把握,不宜简单地以市场价格的涨落判断属于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

相关推荐相关推荐

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新东公司与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新东公司与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011年9月底,正通公司与新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正通公司负责建设新东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并提供技术服务、售后...

施工合同 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