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超标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要注意到,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4.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法发[201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著述
-、关于超标的查封的界定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封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中央相关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反复重申要严格禁止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但从实践来看,这一问题依然在一些法院不同程度存在。有的查封一项财产就足以清偿债务的而查封多项财产:有的只需冻结部分银行存款却要对账户进行整体冻结;有的可以对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进行查封,却采取了整体查封措施;有的应当采取“活封”措施的而进行“死封”。这些问题,损害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会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 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案件中,由于债权额存在利息因素而不断增加, 查封财产也可能会贬值或出现价格波动,甚至还存在流拍降价的风险,并且有些财产也很难准确估算出其价值。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执行人员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会适当多查封一些财产,这是很难避免的。尽管如此,执行人员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财产实际情况,通过网络大数据、了解市场行情、咨询专业人员等方式,最大限度确保查封财产价值与案件债权额大体相当,绝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以计算不出财产价值或者财产可能会贬值为由,明显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
二、关于不动产分割查封
关于不动产分割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 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中, 也明确要求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 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但实践中,上述规定落实的效果并不太理想,主要原因在于,-方面,有些执行人员认为分割登记属于相关部门的事情,与自身职责无关,没有动力去协调解决;另一方面,即使执行人员去积极协调,有的相关部门也依然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意见》第4条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是因为,虽然通常来讲分割登记的确不属于法院职责,但在整体查封构成明显超标的的情形,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是为民办实事解难忧的要求。总之,要使《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分割查封规定真正发挥作用,切实保障被执行人超出债权额部分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 需要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形成工作合力,这是《意见》作此规定的主要目的。
在出台《意见》的新闻发布会上,人民法院通报了北京一中院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的一个典型案例。在这个案例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总额近5亿元, 但其所有的一栋大楼价值约20亿元。法院对大楼整体查封后,经与登记部门沟通协调,进行了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并由被执行人利用解除查封的楼层去融资,顺利清偿了本案债务,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相反,如果法院将这个价值20亿元的大楼整体拍卖,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显然将会有非常大的损失。法院在协调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过程中,的确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但却能取得善意文明执行的良好社会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4条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立价值导向并提出工作要求,其并未排除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除外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查封的不动产在使用上的确不可分,比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房,虽然其价值超过执行债权额,但由于其在使用上的确不可分,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其整体查封。
--刘贵祥:《严格把握财产查封、财产变现的法律界限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7日。
关键词超标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